admin 发表于 2024-5-15 15:33:25

演双簧被抓包,海西法院对律师和媒体倒打一耙,是错上加错

5月12日,一则青海省天峻县法院庭审案引爆媒体。事发当日,该县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涉嫌寻衅滋事的发回重审案件。在休庭后,辩护律师路经审判席时发现主审法院的电脑界面显示,此案原二审法官,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哈某某和天峻县人民法院院长樊某某似在利用微信群实时遥控指挥法院庭审,并在群里称“不用跟他商量”、“打断”、“硬气点,不要随意发言”。

当律师发现此事并拍照取证后,即遭到十多个法警围堵。又在律师要求出庭检察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无果后,律师报警。警察出警后依法扣押、封存了合议庭成员使用的电脑主机。律师也将此情况反映给上级法院。

这则新闻在网络迅速发酵并被法律界人士大量转发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13日迅速做出回应。但让人大跌眼镜的是,该则通告将引发舆情的责任全部推至案涉律师身上。

在通告中,案情被描述为,“辩护人在法庭休庭期间,不遵守法庭纪律,擅自进入审判区使用手机拍摄合议庭成员电脑屏幕登录的个人微信界面,不听法院工作人员制止,并推倒法院工作人员。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而酿成舆情的原因,也全被归咎于辩护律师,“辩护人拍摄照片后,指使被告人家属将拍摄的照片并配文发布在个人新浪微博上,经XX等新闻媒体转发,引发舆情,干扰诉讼活动”。

尽管通告也承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监管措施不规范的情形”;但法院依旧坚持认为,“本案属于重点监管的四类案件,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派员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符合规定”。拿网友的话说,这份通告所传达的意思就是,“错不在法院,都在律师”。



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

本案一出就引发重大喧嚣的原因,首先就在于,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其中当然也包含上级法院的干涉。

所以,上下级法院之间,并非如行政机关一样属于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

之所以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是监督而非领导关系,又在于对“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以及“两审终审制”这些诉讼基本原则的维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以及“两审终审制”,都以审级独立为前提。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也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试想,在下级法院庭审时,上级法院如果可以随时在线发出指令,并主导案件的审理和走向,二审基本上就已经缩减为一审,两审终审制将也就变得毫无意义。

这不仅是对被告人实质上诉权和二审利益的彻底剥夺,同样也对法院本身的公信力造成重大影响。

本案中,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领导通过建立微信群,在庭审中直接“指挥”下级法院的合议庭庭审,显然与上述规定互相悖离。

上级法院可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进行审判监督,但这种监督依赖于当事人提起上诉或是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绝不能在一审正在进行时就插手其中予以干预。

从这个意义上,有律师将此案比拟为天峻县法院的合议庭被剥夺了独立审判的法定权力,进而沦为提线木偶,是贴切的。



法院院长的“监督”,为何属于违法行为?

在律师曝光的聊天记录中,对庭审法官发布指示的,不仅有上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还有该院的院长。

这里涉及的问题,除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外,还包括院长庭长是否可以直接介入本院具体案件的审理。这一点,同样与如何理解法院的审判独立有关。

我国的审判独立,主要表现为在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前提下的法院的整体独立和法院的个人独立。据此,即使是法院的领导,包括院长和庭长,也只能在自己亲自担任审判长的案件中介入具体个案的审理,而不能越界非法干预其他的个案审理,否则就要被记录和追责。

这一点,明确体现于2015年8月和9月最高人民法院引发的《人民法院〈私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以及《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根据这两部意见,“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在案;院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专业法官会议外,不得对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在2017年印发的《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又进一步要求,“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已口头指示、旁听会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由此才能确保“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

据此,不仅二审法院直接干预案件审理于法无据,天峻县法院院长在通过微信群向正在庭审的本院法官发号施令,直接指挥案件庭审,同样严重违背了庭审程序的基本要求,也几乎架空了具体个案中合议庭的独立审判职权。

而且,此案远非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通告中的轻描淡写:只是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监管措施不规范的情形”,此类违法已经严重侵蚀了基本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原则。



四类案件的“监督”,就可以违法干预?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通告中还辩解说,“本案属于重点监管的四类案件,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派员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符合规定”。

此处所说的“四类案件”,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所提及的“四类案件”。

根据该《若干意见》,对于“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这四类案件,院长和庭长有关要求承办审判组织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视情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且必须全程留痕。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又对这四类案件的表述进行了微调,尤其是将前两类修改为“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并对这四类案件进行了具体解释,且在具体的监督方式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这四类案件,院庭长的权限也只是:

(一)按权限调整分案;

(二)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

(三)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四)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

(五)调阅卷宗、旁听庭审;

(六)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九)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十)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从列举的这些监督行为来看,这四类案件,院庭长的监督都是在合议庭庭审之后,而非庭审进行中。

而且,该意见还特别指出,只有符合上述规定权限范围的监督,才不属于“违反规定过问干预案件”。这同样再次说明,即使是针对四类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允许院庭长予以特别监督,但这种监督也不能被异化为在个案庭审中直接发号施令,异化为以监督特殊的“四类案件”为庇护和理由,就轻易逾越上文所列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院院庭长对本院具体案件审理时的监督权限和监督手段。



态度倨傲的法院通报,更是错上加错

本案之所以舆情发酵,其原因除了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院长在具体案件庭审中以微信的方式直接指挥个案审理外,还在于在律师将案件过程上报涉案法院的上级法院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那份态度倨傲的通告。警方到场封存现场证据除了轻描淡写承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监管措施不规范的情形”外,全篇内容并无对法院工作存在违法情形的坦诚自认,更不涉及对涉案法官可能的调查和追责,而是将责任全部推到辩护人一方。

在法律界人士的集体检视下,这份通告的硬伤也被一一挑出:例如,通报称辩护人“擅自进入审判区”,但彼时已经属于休庭阶段,而且辩护庭就在审判区;通报还称,辩护人拍摄照片上传网络,被媒体转发,是在“引发舆情,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但辩护人发现并及时收集和固定合法庭审被非法干预的证据并告知媒体,本质上也同样是公民对审判活动的正常监督。

这起非法干预庭审的案件被以如此戏剧化的曝光,同样引发公众担忧:如果不是律师在休庭时偶尔发现,这起攸关当事人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的案件,是否就要在违规干预下隐秘进行?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律师,是否就要被蒙在鼓里走过一审、二审的全部过程?

总之,在对这份通报的不断“捉虫”和查错的背后,其实反映的都是律师群体和公众对涉案法院的责问:法院自己是否真正将“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两审终审制”和“审级独立”这些诉讼的核心法则奉为圭臬,并真正贯彻落实于个案审判中?

我们常说,法治国家,司法是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对于刑事审判而言,司法更意味着当事人的罪与罚都需经严格审慎的程序和审查才能获得最终确定。所以,司法正义对良善社会的建构至关重要,它几乎就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终极检验。如果庭审活动变成演给当事人看的双簧戏,真正的定罪量刑都被放在抽屉里,放在上下级法院沟通的微信群里隐秘完成,那又如何树立公众对于法律和司法公正的信赖?

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期待这起微信遥控庭审案的调查和处理,不会因法院的通报回复就戛然而止;也期待与其相关的那起寻衅滋事案,获得真正公正客观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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