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厦门,一男子借给女子10万元后,因为女子无力偿还,双方之间便协商
福建厦门,一男子借给女子10万元后,因为女子无力偿还,双方之间便协商,二人每发生一次关系,抵顶600元的债务。不料女子中途反悔,男子多次要求对方还债未果后,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法院。男子名为范某,是一名80后。女子名为刘某,是一名90后。双方起了争执以后,范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刘某起诉到了法院。 然而,二人在法庭上,对事实部分却各执一词。 范某称,自己通过意外认识刘某后,便与刘某建立了恋爱关系,后来刘某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向自己借款,自己碍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就多次给刘某借款,多达10万元。 后来双方的关系破裂之后,二人又协商通过肉偿的方式抵债,每次是600元钱,但因为刘某不履行诺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某还10万元欠款。 刘某称,双方之间原本就是不正当的金钱交易关系,10万元均是每次交易的费用,不存在范某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求。 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也就是说,虽然双方各执一词,各有各的理,但想要让法院采纳各自的事实,还要提交相应的证据,特别是起诉方范某,需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纠纷。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范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证明范某多次向刘某转账,数额能够达到起诉的10万元; 2、二人的部分聊天记录,证明二人之间确实存在不正当的金钱交易,但有一段时间为男女朋友关系。 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承认双方之间为男女朋友关系,坚称双方之间就是交易关系,刘某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刘某给自己转过钱,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纠纷。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此事应该如何评价呢? 首先,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668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意思就是说,如果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那么虽然不必须要求通过书面形式,但必须要求双方均有相应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此事各执一词,所以就需要起诉方范某证明。
虽然范某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但通过转账记录发现,多数转账金额都是500元、1000元的小数额,在范某无法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显然很难认定其为民间借贷。 所以最终,人民法院驳回了范某的诉求。 其次,在不认定说法具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如果真的是以发生关系为目的的交易,那么范某的行为就构成pc。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pc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也就是说,一旦后续公安机关查实范某的行为构成pc,那么极有可能面临上述行政处罚。 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简而言之就是,纵使二人真的存在违法行为,只要超过6个月,就无法处罚。 最后,二人之间的行为不仅违反公序良俗,更是违背法律规定,故法律绝对不会保护这种违法行为。 那么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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