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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吴海涛支持超诉讼时效期的请求为哪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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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 00:04:5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广元
承包工程闹翻脸 违反诚信把利益风险均摊的合作伙伴告上法庭
重庆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吴海涛支持超诉讼时效期的请求为哪般?
    罗华林,重庆卓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卓方公司)。

    冉建,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即原告方)。

    唐友明,原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凤凰国际城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五鸿公司)。

    (一)案情经过回顾

     2013年11月19日,卓方公司与五鸿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后来该协议主体变更为:卓方公司、建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同时与五鸿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2014年1月10日,卓方公司又与五鸿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后来该协议主体变更为:卓方公司、建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与五鸿公司签订了《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卓方公司、建业公司与五鸿公司就承接巴中市凤凰国际城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有关事宜共同达成一致】。由于卓方公司无消防安装资质,卓方公司向建业公司发出邀请,共同参与到巴中市凤凰国际城水、电、消防工程的安装中。

    2014年1月11日,建业公司、卓方公司、罗华林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后90日内,由卓方公司协调,在保持协议内容不变的前提下,由卓方公司、建业公司双方共同作为一方主体与五鸿公司重新签订《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后,由卓方公司、建业公司双方共同履行该两份协议中“乙方”(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卓方公司与建业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按照合作程序,卓方公司、建业公司双方共同作为一方主体与五鸿公司又重新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变更了合同主体,卓方公司、建业公司作为共同体按照房屋建筑基本常识,先“水电”,后“消防”的惯例,进场进行了施工。

    协议签订后,建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卓方公司转款200万元,2014年2月20日转款300万元,卓方公司于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当日将该款分别转入唐友明指定的账户内,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

    2014年8月15日,五鸿公司唐友明(甲方)同时又与卓方公司和建业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为了资金的更加安全,2014年8月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建亲自找到唐友明出具了相关收条一共四张,然后将唐友明的身份证同收条放在一起拍照通过微信转发给了罗华林。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庭审时,卓方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证据,证明冉建早在2014年8月就明知这一事实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完全可以认为冉建是认可转账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明确对电子数据作了解释,因此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建早就明知其支付款项的走向而不提出任何异议,那么自然就应当视为对该资金的走向予以认可。然而令人可惜的是,对于这一观点一审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法官袁琨无视这一客观事实,而是荒唐地坚持认为该款项为罗华林的借款并判决罗华林返还,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甚至可以说是枉法判决。

    在合作之前,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建还多次到现场考察并同五鸿公司的唐友明见面,经过反复确认该工程的真实性后,才同罗华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几个条件罗华林均已经完成,且罗华林的工程队作为双方合作的利益共同体已经进场施工,最后是因为唐友明涉嫌犯罪导致工程主合同无效而被迫离场。主合同的无效并非罗华林的责任,应是冉建与罗华林共同承担所有的风险,对于双方的合作本应当利益均沾、风险共担,但冉建为了一己之利单方面撕毁《合作协议书》,这一做法本来就有违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在冉建看到协议无法履行,也就是无利可图后就要求解除合作关系,逃避责任,希望收回履约保证金,但保证金收回应该是双方联手,共同找唐友明讨要,而不是找自己的利益共同体罗华林讨要。对这种眼中只有自己的利益而把合作方置于死地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然而就是这种有违诚信的做法却得到原一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法官袁琨的认可。

    本案旷日持久的经过两年多的诉讼,原审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现在被发回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主审法官吴海涛),其法律关系已经非常清楚了。

    (二)第三方违约,合作风险岂能转嫁到合作伙伴身上?

    首先、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确认重庆卓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主体变更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原告建业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第一条中明确了原告方是阅读了答辩人卓方公司与广西五鸿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和《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二期补充协议)等两份协议,自愿同答辩人一起共同履行这两份协议的权利义务。作为合作的基础就是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现在原告不能因为第三方的违约就把风险全部转嫁到答辩人一人身上,这于情于理于法均不成立。

    (三)法官公然支持超诉讼时效期的请求,惹争议一片

    其次、在2017年10月17日本案重审第一次开庭时,由于审判长吴海涛的释明,原告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联营款500万元。答辩人卓方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认为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时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但审判长吴海涛依然坚持同意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返还借款变更为返还联营款。对于该联营款项,答辩人认为不应当由答辩人返还。因为在《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已经约定,“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将合同主体变更后,即转为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和出借的借款”。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至答辩人账户内的500万元已经被确认为联营款项,也就是说已经明确了该500万元的收益人并非答辩人而是广西五鸿公司,因此答辩人不应当也无义务返还该联营款。

    (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退出合作关系

    第三、原告以《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未能达到为由要求退出合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1月,涉案工程的基础仅做了一部分,卓方公司进场进行了部分水电施工,消防施工尚不具备进场条件。由于原告与答辩人自己的联营关系已经确立,作为联营主体,卓方公司已经进场施工,那么原告仅仅是当时尚不具备进场条件而已,因此原告不能以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为由要求退出合作关系。

    第四、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书》的原件认定在原告的控制之下,且根据《会议纪要》、《关于中华新闻通讯社新闻播发告知函的复函》及《关于凤凰国际城项目有关问题情况调查的报告》等政府相关文件均确认唐友明为广西五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那么原告与答辩人作为共同乙方与广西五鸿公司项目负责人唐友明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就已经认可了其联营款项500万元的走向,也认可了针对这500万元的还款方式,这实际上就是对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的变更。因此,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答辩人还款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五)法院终审判决,充分证明原告系重复主张合作款项

    第五、原告已经就本案涉及的款项向广西五鸿公司提出主张并得到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的确认,因此原告不应该就该款项重复向被告主张。

    2017年9月答辩人重庆卓方公司将广西五鸿公司起诉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并将本案原告重庆建业消防公司和巴中煜星实业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判令解除重庆卓方公司、重庆建业消防公司与广西五鸿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和《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二期补充协议)》,并要求广西五鸿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其中包含第三人重庆建业消防公司的500万元)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该案在庭审中第三人重庆建业消防公司明确表示向广西五鸿公司主张返还500万元的权利,经过审理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川19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重庆卓方公司、重庆建业消防公司与广西五鸿公司的所有协议,同时判决广西五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重庆卓方公司、重庆建业消防公司包括借款和工程保证金在内的本金共计1000万元,并主张利息(详见判决书)。根据该案的庭审及判决,我们看到该案的第三人重庆建业消防公司在庭审中虽然表示其是否同广西五鸿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由法院认定,同时又同意主张包含其公司500万元在内的1000万元及相关利息。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重庆建业消防公司已经明知转至重庆卓方公司名下的500万元已经进入了广西五鸿公司的账户,并最终在该案中提出主张广西五鸿公司返还500万元,且该主张被人民法院认可。2018年2月2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7)川19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本案答辩人重庆卓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告知其只能针对自己的50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重庆建业消防公司的500万元应当由重庆建业消防公司单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本案原告的权利已经在(2017)川19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针对被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主张。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原告方建业公司眼中只有自己的利益而把合作方卓方公司置于死地的行为,很显然,也当然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目前,该案已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开庭审理,我们希望法官能抛弃各种外来压力,让该案能经受得住历史与时间的检验!对此,我们拭目以待!(来源:中国诚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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