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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离婚后前夫冒出300万债务 法官:还款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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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2-24 10:30:5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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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不仅意味着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经济上的“结合”或是“独立”也影响到婚姻关系的方方面面,尤其债权债务问题。

广州的夏女士就遇到了这样的烦恼,离婚后,“债权人”找上门来,她才得知,离婚前,丈夫欠下了300多万元的债务,到底该不该她还?今天的案例,将为您解析相关法律问题。

个案:

前夫的300万借款

怎么也让我还?

夏某(女)与刘某(男)于2008年结婚,虽然双方都是二婚,女方与前夫有一个13岁的孩子,但二人十分珍惜这段感情,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但从2011年起,二人的婚姻遭遇感情和信任的危机因而争吵不断,于是二人在2013年选择协议离婚,孩子由女方携带抚养。

2016年7月,前夫的一位朋友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男方偿还于2011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300多万元,并要求女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夏某接到传票后感觉十分诧异,她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从中获益,而且夫妻双方财产从结婚后一直独立,除了抚养小孩有过资金往来,基本没有经济上的联系。

她认为,所称借款发生前后,家庭未有购房等大项支出。家中无人生病,也无人出国,无需资助亲友,不知道前夫当时借款的用途,前夫刘某的生活一向简省,无大项支出的可能。夏某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很担心因借款时间为婚姻存续期间内而要负担上百万的债务,因此找到妇联寻求帮助。

1.可约定各自财产独立

法官表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约定各自财产独立,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这两种情形具有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能免除非借款的夫妻一方还债的义务。

2.审核借款用途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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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重要的是,并非夫妻一方的所有对外举债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除了审查借款时间,还必须审查借款的性质和用途。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键在于认定借款的用途和性质,“为共同生活所负”是认定共同债务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借款数额、借款前后家庭开支等综合情况才能认定。本案例中的夏某认为自己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夫妻财产独立、离婚协议签订的债务并非本案债务等情况,如果能得以认定均能对否定本案起着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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