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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盗窃被抓“肉偿”私了,完事后觉得吃亏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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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23 10:57: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刘某从单位离职后,自己经营着一家小型超市,生意不温不火,勉强能够经营下去。月底盘点时,连续两个月发现一种护肤品与帐目不符,断货共计六支,价值600多元。刘某调出监控录像发现了猫腻,监控中发现近段时间以来,一位三十岁左右的女子孙某连续出现在超市护肤品柜,继续查看录像,发现该女子每次都是空手走出超市。于是,刘某便怀疑护肤品的丢失与该女子有关,便调整了监控区域,重点监视护肤品柜。
没过几天,该女子再一次走进超市,朝护肤品柜走去,刘某迅速观看监控,果然,女子将两支护肤品快速装入口袋,又装作选择其他商品,便看便向超市门口走去。刘某快步上前将女子控制,从其口袋中搜出了被盗的护肤品。孙某承认了几次盗窃护肤品的事实,根据短短的数量,刘某提出让孙某补交货款800元,另交罚款200元。
时值中午,超市没有顾客,孙某便提出肉偿以代替1000块钱,刘某见孙某颇有几分姿色,便答应了孙某的要求。完事后,孙某自认为自己吃了亏,以自己拿到了证据为由,向刘某索要600元补偿费,刘某拒绝,孙某报警被强奸。本案中,刘某商品连续被盗,发现真相后,刘某的做法并不过分,但刘某接受孙某过分要求,其行为值得以道德上否定评价。而孙某的行为令常人难以想象,值得从法律角度评价。以下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理论,谈谈看法。
评价孙某的行为
01 孙某盗窃护肤品的行为,涉嫌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和平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因此,盗窃罪是破坏占有的犯罪,区别于侵占罪。 QQ截图20210923105824.png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的,均涉嫌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中,孙某盗窃总价值为800元,尚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要求。但是,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案中,孙某两个月内连续盗窃三次,且每次盗窃财物值得刑法评价,因此,本案中,孙某涉嫌盗窃罪。
02 孙某索要600元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孙某以刘某强奸自己相要挟,向孙某索要600块钱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敲诈勒索行为。
刘某不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得被害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系表里关系,即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根本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也因欠缺手段行为,使得这种情况下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能评价为强奸罪。强奸罪的手段行为,如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必须达到足以使得被害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程度,这样的行为才可以评价为强奸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所谓半推半就、轻微暴力或胁迫等手段,难以评价为强奸罪的手段行为,同样,这样的行为也因前款强奸罪的手段行为,而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当刘某抓到于某时,提出补交货款并罚款200元的行为,尚不足以使得孙某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不能评价为强奸罪的胁迫手段。因此,本案中,刘某不构成强奸罪。结语:通过以上分析,本案中,孙某涉嫌盗窃罪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敲诈勒索行为。刘某与孙某发生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不妨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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