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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万案值查封1100万资产 平昌法院结案三年不解封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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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9 15:38:5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到今年4月,我与别人的工程款纠纷案已结案三年多了,但我的资产还没有被法院解封。”文德军告诉《中国经营报》,46岁的他只能带着6岁的儿子居无定所四处求助。
      查封文德军养殖基地的是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人民法院,查封时间是2010年12月25日,缘由是他投资的四川江阳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因与他人有23万余元的经济纠纷而被起诉。根据平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其查封了江阳公司“养猪场的全部财产”。
       根据江阳公司财务报表,养猪场的总投资近1100万元。“养殖基地的全部财产里还有1100多头生猪,因查封导致大量病死。”文德军为此申请国家赔偿2042万。根据相关法律,查封标的以及鲜活物的保全措施均有明确规定,这也成为文德军与平昌法院在查封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根源。
就此,记者采访了平昌县法院和巴中市中院。根据巴中市中院在2月23日给本报的书面回复,称已组织专人进行核查。之后记者多次询问调查进展,但截至4月18日记者发稿,仍未收到巴中市中院的核查情况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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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万工程款纠纷引发的官司- q( A' T& q6 N. P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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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退伍老兵文德军从兰州回到家乡平昌县创业,成立了江阳公司,投资生态养殖产业,并于2010年4月被认定为“巴中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
2009年,就在江阳公司建设的万头无公害生猪养殖基地的过程中,因为彩钢棚顶工程与施工方存在质量上的争议,文德军没有给对方支付剩余部分23万左右的工程款。就此,在2009年9月14日,施工方苏俊、朱大然将江阳公司起诉到了平昌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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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0年8月25日,平昌法院做出(2009)平昌法民二初字第43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文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苏俊、朱大然给付工程款233307.35元,由被告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文德军认为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申诉并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和由平昌法院确定的鉴定单位做出的质检报告不予支持均被驳回。
       至此,文德军和苏俊、朱大然之间的官司纠纷,最终以败诉告终。在这期间,苏俊和朱大然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1月16日,三次向平昌县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但文德军和江阳公司都未履行还款义务。
记者注意到,在2011年6月9日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文德军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并首付原告1万元。“和解结案之后,因为我申请对超标查封财产进行解除,未被法院批准,导致无法继续支付对方的工程款。”文德军表示。后果不仅如此,2014年2月15日,平昌县法院因文德军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给予文德军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
       2月17日,文德军向苏俊、朱大然支付了22.33万的余款。平昌县法院于当日做出对文德军提前解除拘留的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7日正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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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 ]% C# q! F! X: Q0 b# c8 d日的养殖基地如今已是一片破败,近300万的政府财政补贴修建的相关设施完全损坏。) ?2 D' d+ }# v.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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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在巴中市中院(2016)川19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第四页提到:“平昌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对朱大然提前解除拘留。”直到2017年2月中旬,记者采访巴中市中院指出这一错误之后,该院才在时隔4个月之后,向赔偿请求人发出更正通知,将“朱大然”改为“文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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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全部财产”的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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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没有想到的是,养殖基地因为平昌法院的查封,从此陷入了困境。”文德军说。
记者注意到,平昌法院对文德军财产的查封总计有两次,分别是2010年10月25日的(2009)平昌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年2月27日的(2012)平执字第601-1号民事裁定书。前者查封的是江阳公司 “养猪场的全部财产”,后者查封的是文德军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一套114.8平方米价值100多万的商品房。
     “这两项被查封资产的价值远远高于23万元的案值近60倍,同时也高于原告能够提供的担保物价值数十倍。”文德军称,其养猪场总投资近1100万元,其中国家财政给予的配套资金就高达29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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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300万的政府财政补贴修建的相关设施完全损坏。7 j6 v$ F% ^, J9 P5 g+ f( I
       在平昌县法院,该院政治处主任苟毅向记者出示了相关案件卷宗,在卷宗里只有原告申请查封文德军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子的申请以及担保物。记者未能看到查封养殖场全部财产的申请,就此苟毅称可能在巴中市中院。随后记者未能从巴中市中院调取到原告的申请和担保情况,亦未能联系到原告朱大然求证。
此外,记者也未能从相关卷宗中找到查封清单。记者注意到,在巴中市中院(2016)川19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里明确提到:“对赔偿请求人(江阳公司、文德军)和赔偿义务机关(平昌县法院)争议的查封财产是否包括生猪的问题,因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供查封清单印证所查封的财产,其保全措施程序上存在瑕疵。”此外,有养猪场承包人和工人的证词均提及,平昌法院未对养猪场内的财产进行评估、统计。
     “在查封的当天,我就问承办法官黄河,我养殖场的生猪能不能销售,是否包含在全部财产里?”文德军向记者提供了他当时和黄河的通话录音,在录音里提及能否出售育肥生猪问题时,对方男声用当地方言称:“那这就有点问题了。”2月20日,记者在平昌县法院欲采访黄河时,他以在下乡和巴中市中院正在调查为由,拒绝了记者的采访。但苟毅主任认可了黄河的声音。
       就此,文德军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易损、易腐、鲜活物品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也可以交有关部门及时变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继续保全。”但在(2009)平昌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里载明:“依法查封被告四川江阳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平昌县坦溪养猪场全部财产,查封期间由被告方继续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和转移财产、设置抵押。”
      “在对存栏1136头生猪没有作出数量的清点登记,也没有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后,导致所有生猪大量病死。” 文德军说,平昌法院对查封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猪场及其设备毁损、养殖的生猪灭失和猪场的废弃。
        但在平昌法院作出的(2016)平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里认定:“查封财产的范围限于被告方可以继续使用的财产,针对养猪场而言,被告方可以继续使用的财产包括养猪场的不动产及可以使用的动产,生猪作为养猪场内被饲养的家畜属动产,但不具备使用功能,故被查封裁定中被查封的养猪场内财产不包括生猪。”
此外,巴中中院认为,“在查封时,江阳公司已将存栏生猪作价卖与了案外人陈积贵、龚军民赔偿请求人对生猪已无权处置。”但龚军民称,虽然他是在2010年10月2日承包了江阳公司的养猪场,但因为查封不能卖生猪,因此于2010年底终止了承包合作关系。文德军表示正是因为查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他也没有收到对方约定的30万元承包款,因此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就此,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王昊律师认为,“从查封财产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就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所以理论上讲,所有有价值的财产都可能成为被查封财产。本案中的生猪作为满足消费者生活需求而生产的商品,能够直接进入市场流通,显然具有财产属性。法院在对生猪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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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不解封的年限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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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让文德军搞不明白的是,为什么他的养殖场还没有解封,还再次将他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产查封。
       就此,记者分别采访了平昌县法院和巴中市中院,均未得到正式回复。在平昌法院(2016)平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里明确提到:“本院(2009)平昌法民二初字第435号判决书的查封期为2年,于2012年10月25日查封期届满,查封期届满前,申请人未申请延长期限,本院亦未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因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上述民事裁定书效力自然消灭。
      但在江阳公司沼气项目承建方工人代表杜波和杜国浩提供的证词中,却明确提及:“我同文成一起于2012年11月1日到平昌县法院找到副院长刘岩,刘院长解释,猪场全部财产法院查封属实,查封未解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处置。”就此,记者要求采访刘岩,但刘岩副院长让苟毅主任转告记者他在下乡,不接受采访。
不仅如此,记者拿到的一份由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9日做出的检察建议书“平检民(行)执监(2015)51192300003号”明确提到:“平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苏俊、朱大然诉江阳公司、文德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活动存在依法应当解除执行措施而不解除执行措施的违法情形。”因此,该机关特发出检察建议书,“督查其纠正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依法解除查封。”
        “但我至今都未收到平昌县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裁定和通知书。”文德军告诉《中国经营报》,早在2011年8月23日双方和解之后他就提出书面申请仍然被拒,该申请还由分管执行的副院长颜宗良签批了意见。此外,2014年3月7日正式结案之后,迄今3年仍然未解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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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上国家赔偿的申诉之路* q# `- C4 U: {/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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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5月30日,江阳公司和文德军以平昌法院“违法保全赔偿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文德军提出的赔偿数额为2042万元,其中包括因法院违法查封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100万元,因查封后未正常生产6年导致资金利息462万元和利润480万元。
      在2016年7月21日,该院(2016)平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一方面被查封的“全部财产”不包括生猪,另一方面财产被查封后不影响养猪场正常的生产经营。因此,养猪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违法查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随后,文德军于2016年8月1日向巴中市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做出维持平昌县法院(2016)平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在巴中市中院的赔偿书中明确了平昌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合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文德军表示,“我不明白为什么平昌县法院连查封清单都没有、严重超标查封的违法行为,居然被巴中市中院认定为‘保全措施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我还要继续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国家赔偿。”
就此,记者采访巴中市中院,但多次联系该院宣教处负责人李祥,均被告知该院领导对此非常重视,还在调查之中。该院书面回复称:“如核查中确实发现问题,我们将认真整改,依法纠正,并启动问责程序,该追究责任的,坚决追究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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