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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法院江西赣州赣县区法院“守初心、担使命,找差距、抓落实”纠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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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6-15 23:20: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西
“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不断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积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司法公正对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引领作用。司法不仅能够在个案中实现矫正正义,而且能够通过案件的处理,发挥价值评判、强制规范、教育引导等功能,特别是信息化时代,裁判结果传播得尤其迅速广泛,这使司法裁判蕴含的价值观更容易广为人知,更有利于引导和影响公民的行为方式,从而对社会公平正义发挥引领作用。

$ A3 f3 s" E5 w  e9 [!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全国优秀法院”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自立旗帜、标新立异,搞独立王国于2018年5月9日受理案外人盗用已经在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户口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名为“郭森林”提交的解除查封申请以案谋私于5月14日作出解除查封土地房屋事项的“法向不法让步”执行行为
已经注销主体资格的郭森林怎么可能提交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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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叹为观止!已经在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户口长达四年之久、原虚假登记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光彩大道14号9栋202房的“郭森林”啥时候复活了!
经律师查证,“郭森林”户口、居民身份证系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伪造、变造、非法登记的。根据《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六十条:公安机关发现公民属其他非法登记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之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冒用他人身份“郭森林”非法登记的户口是伪造、变造的指示赣州市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注销“郭森林”非法登记的户口、居民身份证。2014年3月26日,非法登记的“郭森林”户口被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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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政法机关、律师法学界朋友、热心正义网友了解真相,用历史档案还原历史真相,兹归纳以下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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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自立旗帜、标新立异,搞独立王国“法向不法让步“之一:执行局执行员丁彦宏以案谋私受理案外人盗用已经在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身份证名为“郭森林”提交的《解除查封申请书》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解除查封土地房屋事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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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赣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赣县区分中心证实:2019年5月14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丁彦宏向该中心送达(2013)赣执字第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赣县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于2018年3月26日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于2018年3月26日继续查封该土地及房产。2019年5月9日,申请人郭森林提出对上述土地及房产解除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赣房土字(2002)第045号)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梅林字第11163号、第11164号、第11165号房产证)的查封。“附本院(2013)赣法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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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对公民一律平等,任何公民的正当和合法权益,都平等地予以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个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核对无异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无身份证的应提交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不仅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还包括权利承受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郭森林“伪造、变造、非法登记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已经在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但在郭森林注销主体资格后,根本不存在郭森林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案外人以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盗用已经在2014年3月26日注销主体资格名为“郭森林”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明知伪造、变造、非法登记的郭森林户口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根本不存在郭森林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的情况下,在没有依法核对当事人郭森林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人、没有核查郭森林本人的身份证、未核查郭森林本人的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的必要前提下,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丁彦宏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受理案外人以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盗用名为“郭森林”提出的对土地房产解除查封申请并于2019年5月14日向赣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赣县区分中心制作、送达(2013)赣执字第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且该裁定书存在多处明显低级错误,反映出承办人丁彦宏工作作风不严谨、工作态度不扎实、职业能力有欠缺。该裁定书未依法送达至被执行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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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自立旗帜、标新立异,搞独立王国“法向不法让步“之二:执行局执行员刘君琦以案谋私受理案外人盗用已经在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身份证名为“郭森林”提交的《继续查封申请书》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查封土地房屋事项的(2013)赣执字第2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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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赣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赣县区分中心证实:2018年3月26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刘君琦向该中心送达(2013)赣执字第2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裁定载明“申请人郭森林,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赣县梅林镇光彩大道14号9栋202房,身份证号:362131196908162036。……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已经查封涉案房产,现申请人郭森林申请继续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审判员刘君琦”;该协助执行通知请赣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赣县区分中心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赣房土字(2002)第045号)。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梅林字第11163号、第11164号、第11165号房产证)。三、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本案申请执行人“郭森林“伪造、变造、非法登记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已经在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但在郭森林注销主体资格后,根本不存在郭森林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案外人以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盗用已经在2014年3月26日注销主体资格名为“郭森林”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明知伪造、变造、非法登记的郭森林户口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根本不存在郭森林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的情况下,在没有依法核对当事人郭森林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人、没有核查郭森林本人的身份证、未核查郭森林本人的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的必要前提下,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刘君琦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受理案外人以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盗用名为“郭森林”提交的《继续查封申请书》于2018年3月26日向赣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赣县区分中心制作、送达查封土地房屋期限为三年的(2013)赣执字第2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且该裁定书未依法送达至被执行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剥夺了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刘君琦执法犯法作出查封房屋期限为三年的(2013)赣执字第2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造成非公有制企业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及投资人的财产严重损失和信誉、名誉严重受损,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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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自立旗帜、标新立异,搞独立王国“法向不法让步“之三:执行局副局长崔晓明以案谋私在明知伪造、变造、非法登记的郭森林户口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根本不存在郭森林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的情况下,且明知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5日向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下达(2014)赣民申字第4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依法应当依申请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却利用职务之便谋求私利、执法犯法,故意侵犯民营企业及投资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不但不依法作出中止执行或撤销执行案件裁定,反而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查封房屋期限为三年的(2013)赣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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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原赣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4月15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赖远明、金平向该局送达(2013)赣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裁定载明“申请人郭森林,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赣县梅林镇光彩大道14号9栋202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赣县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有土地和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赣房土字(2002)第045号)。二、查封被执行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梅林字第11163号、第11164号、第11165号房产证)。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该协助执行通知载明“一、查封被执行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梅林字第11163号、第11164号、第11165号房产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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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因此,债权人去世后可以由其继承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但需提交继承的证明文件。具体到本案,在明知伪造、变造、非法登记的郭森林户口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根本不存在郭森林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或者终结执行裁定。然而,在没有依法核对当事人郭森林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人、没有核查郭森林本人的身份证、未核查郭森林本人的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的必要前提下,明知伪造、变造、非法登记的郭森林户口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自2014年3月26日起注销主体资格名为“郭森林”根本不存在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的情况下,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崔晓明不但不依法作出中止执行或者撤销执行案件裁定,反而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为谋取一己私利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查封房屋期限为三年的(2013)赣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且该裁定书存在多处明显低级错误,反映出承办人执行局副局长崔晓明工作作风不严谨、工作态度不扎实、职业能力有欠缺。该裁定书未依法送达至被执行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剥夺了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崔晓明执法犯法作出查封房屋期限为三年的(2013)赣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造成非公有制企业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及投资人的财产严重损失和信誉、名誉严重受损,情节特别严重。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自立旗帜、标新立异,搞独立王国“法向不法让步“之四:立案庭肖娟、王炎荣、罗中美组成的再审案件合议庭严重不负责任在明知伪造、变造、非法登记的郭森林户口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根本不存在郭森林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的情况下,不但不依法作出撤销民事案件裁定,反而自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赣民申字第4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至今长达五年时间逾期未作出再审案件审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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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7日,无管辖权的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江口法庭未依法向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于2013年3月9日公告送达后,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提交协议书签名笔迹司法鉴定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09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该院于2013年7月4日指令一审法院审查,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5日向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下达(2014)赣民申字第4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组成审判长肖娟、审判员王炎荣、代理审判员罗中美的合议庭进行再审审查,2014年9月23日,赣州市宁都县黄石镇山梓村赤沙小组人郭卫生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递交落款说明人:郭卫生、郭森林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郭森林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郭卫生要求参加再审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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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证实:郭卫生,1966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1196611132012,初中文化,农业户口,自始至终在宁都县黄石镇山梓村赤沙小组登记为常住人口,从未迁出宁都县黄石派出所,没有领取过迁移证件、注销户口,户口登记的内容从未变更,既没有变更姓名、学历、出生日期,也没有变更年龄、身份证号码、曾用名、农业户口。据宁都县公安机关证实:1995年10月郭卫生因涉嫌强奸13岁幼女郭*莲(初中二年级学生,宁都县黄石镇黄石村土围小组人)被宁都县公安局拘留并关押宁都县看守所1个多月,之后潜逃至广东省广州市。按照户口登记法规,郭卫生属不予办理姓名、年龄、曾用名、身份证号码等变更登记情形。激起广大群众愤慨的是,强奸犯郭卫生被包庇未予追究强奸幼女罪,受害者郭*莲反而被判刑坐班房。据证实:1995年3月10日,郭*莲在黄石街上遇到郭卫生,郭卫生嘲笑、羞辱她说“你们告我也告不到什么,你们奈何不了我!”因遭受郭卫生的恐吓、威胁、多次强奸,郭*莲有冤无处伸,失去理智,用手指甲剪弄伤郭卫生儿子郭炜的上眼皮,后被判刑六个月并赔付医疗费。宁都县法院(1995)年宁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郭炜,男,1990年3月23日生,法定代表人崔连秀(女,1966年8月21日生)到庭,经审查查明:199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郭*莲在黄石小学至黄石街公路地段,发现曾多次奸污过自己的郭卫生之子郭炜从黄石小学那过来往家里去,想起自己被奸污又告不倒郭卫生还受其嘲笑之事,便起意报复..判决被告人郭*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赔偿郭炜医疗费、营养费85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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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的“郭森林”,1969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1196908162036,高中文化、城镇户口,住址梅林镇光彩大道14号9栋202房。“郭森林”与郭卫生的姓名、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学历、户口性质完全不一致,既无证据证明郭卫生曾用名郭森林,也无证据证明郭森林曾用名郭卫生。故郭卫生自己签名郭卫生、郭森林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要求参加再审审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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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郭森林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基于郭森林的户口、居民身份证系伪造、变造、非法登记的所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以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注销主体资格名为“郭森林”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根本不存在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的事实,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组成的再审案件合议庭依法应当作出撤销(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5日向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下达(2014)赣民申字第4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再审合议庭审查过程中以再审被申请人郭森林户口、居民身份证已经注销、郭森林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超过三个月审查期限拒绝作出裁定。之后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多次催促作出裁定无果。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自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赣民申字第4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至今逾期五年时间未作出再审案件审查结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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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自立旗帜、标新立异,搞独立王国“法向不法让步“之五:原赣县人民法院江口法庭审判人员赖建军、林启辉为谋求私利故意私自受理不在江口法庭管辖范围的本民事案件,且在立案、审理、裁判等整个审判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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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企业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章贡村20号(原赣南黄酒厂),原赣县人民法院江口法庭审判人员赖建军、林启辉为谋求私利故意私自受理不在江口法庭管辖范围的本民事案件,故意歧视民营企业及投资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非公有制企业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合法权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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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以下问题:(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六)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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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郭森林的居民身份证属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所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郭森林身份证(住址:赣县梅林镇光彩大道14号9栋202房,身份证号码:362131196908162036)系使用虚假材料于2006年骗领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3月26日,郭森林户口、身份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由此可见,“郭森林”使用伪造、变造的郭森林居民身份证自始至终属于违法行为,原告“郭森林”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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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02年10月8日的协议书)是伪造的。该协议书第一条表述为“…包括5970多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1800余平方米的房产”不合常理,任何人签订分割土地房屋协议均需明确土地证号、房产证号,足以证明原告“郭森林”对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赣国用(2002)字第1-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赣房权证梅林字第11163号、第11164号、第11165号房产证毫不知情。该协议书落款时间2002年10月8日,期间并没有追索,不合常理,直至时隔9年之后的2011年10月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协议书“郭森林”姓名是捏造、虚假的,2002年10月8日并无案中提及的“郭森林”此人,“郭森林”身份证系2006年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公章一直由法定代表人持有和保管,该协议书加盖的“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系“郭森林”伪造公章加盖的。该协议中“乙方则应为甲方承担十万元的债务”纯属捏造。“乙方则应为甲方承担十万元的债务”中“则应为”是时间界定,是指协议签订之后必须给付十万元方能履行“承担十万元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郭森林”应承担其举证责任。2002年10月8日之后,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没有收到过“郭森林”所提到的十万元,也无证据证明假名“郭森林”承担了关于哪方面的十万元的债务。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与“郭森林”既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无其它经济往来。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之前就已获得赣县酒厂转让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7月该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机械设备等评估价达160万元,需分割三分之一,至少需50多万元,“乙方则应为甲方承担十万元的债务”获取三分之一绝对不合理,显失公平,绝对不符合常理。该协议书将甲方捏造为赣州鑫森建材有限公司,根据赣县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查询,并不存在赣州鑫森建材有限公司,该协议书显然属编造、伪造的。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绝对没有签过该协议,该协议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伪造的。为让事实说话,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向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笔记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协议书落款立协议人甲方签字处留有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多份样本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同一人笔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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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证明,该协议书系虚假的“郭森林”采取私刻公章,模仿笔迹伪造的协议书。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得知(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假名“郭森林”涉嫌诈骗,经侦大队进行了询问,但以需要法院移交为由至今未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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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自始至终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适用公告送达,该案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采取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受送达人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形。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无固定的住址,也无法查明其现在的住址,下落不明,使人民法院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该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载明:当事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梅林镇章贡村20号、法定代表人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储运路41号604室。位于赣县梅林镇章贡村20号的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值班室一直有人值班,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从未迁移,也没有公安派出所、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不符合下落不明情形,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值班人员与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家人没有收到过来人来电通知送达的诉讼文书。不存在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该条件是对第一个条件的补充,是指当事人虽然不构成下落不明,但是采取了《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最终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并未采取公告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送达方式,并不能证明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就不符合该项条件规定的情形,即不能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值班人员与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家人未收到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该案在案卷中没有记明公告送达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必须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是指在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以后,必须在卷宗中将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记载明确,用于显示符合适用公告送达条件及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的经过。原审卷宗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记载,说明未证实被告人下落不明,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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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自立旗帜、标新立异,搞独立王国“法向不法让步“之六:执行局副局长崔晓明以案谋私在明知第一轮执行措施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两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查封的效力消灭的情况下,继续查封未报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同意,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查封房屋期限为三年的(2013)赣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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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8日,原赣县人民法院江口法庭审判员赖建军作出(2011)赣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赣国土字(2002)第045号)。查封被申请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梅林字第11163号、第11164号、第11165号),但该裁定书未依法送达至被申请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剥夺了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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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知原赣县人民法院江口法庭审判员赖建军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赣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至2013年10月8日两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查封的效力消灭的情况下,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崔晓明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查封房屋期限为三年的(2013)赣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且该裁定书未依法送达至被执行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剥夺了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崔晓明执法犯法作出查封房屋期限为三年的(2013)赣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造成非公有制企业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及投资人的财产严重损失和信誉、名誉严重受损,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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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中,原赣县人民法院江口法庭审判员赖建军依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赣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赖建军未依法向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于2013年3月9日公告送达,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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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轮执行措施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提出延长查封土地房屋期限的申请,赣县人民法院亦未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一年的手续,查封的效力消灭。在明知原赣县人民法院江口法庭审判员赖建军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赣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至2013年10月8日两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查封的效力消灭的情况下,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崔晓明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于第一轮查封的效力消灭之后长达一年六个月的2015年4月10日作出查封房屋期限为三年的(2013)赣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涉嫌徇私枉法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且造成非公有制企业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及投资人的财产严重损失和信誉、名誉严重受损,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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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自立旗帜、标新立异,搞独立王国“法向不法让步“之七:原赣县人民法院江口法庭审判员赖建军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赣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局副局长崔晓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3)赣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局执行员刘君琦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3)赣执字第2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全部土地面积5971.75平方米、房屋面积1826.95平方米,严重超过请求的范围(土地房屋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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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当与权利请求的基本数额大致相等,不得超出权利请求的标的物的金额。本案请求的范围赣州市赣县区赣人民法院(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三份之一土地房屋,但原赣县人民法院江口法庭审判员赖建军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赣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局副局长崔晓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3)赣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局执行员刘君琦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3)赣执字第2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赣房土字(2002)第045号(实际为赣国用(2002)字第1-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赣房权证梅林字第11163号、第11164号、第11165号房产证,涉及全部土地面积5971.75平方米、房屋面积1826.95平方米,被查封的财产明显超过请求的范围,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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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自立旗帜、标新立异,搞独立王国“法向不法让步“之八: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有供执行的全部土地面积5971.75平方米、房屋面积1826.95平方米。原赣县人民法院江口法庭审判员赖建军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赣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局副局长崔晓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3)赣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局执行员刘君琦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3)赣执字第2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查封了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延长执行期限长达六年之久,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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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本案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有供执行的财产土地面积5971.75平方米、房屋面积1826.95平方米,且原赣县人民法院江口法庭审判员赖建军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赣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局副局长崔晓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3)赣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局执行员刘君琦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3)赣执字第2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查封了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全部土地面积5971.75平方米、房屋面积1826.95平方米。原赣县人民法院江口法庭审判员赖建军未依法向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于2013年3月9日公告送达期满进入执行程序后,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6月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结,未向上级法院人民法院报告,且延长执行期限自2013年6月至今长达六年之久,明显超过执行期限。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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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事实,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5日对(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案件作出(2014)赣民申字第4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依法应当尊重郭森林的户口、居民身份证系伪造、变造、非法登记的所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以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注销主体资格名为“郭森林”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根本不存在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的事实,依法应当作出撤销(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或者驳回郭森林起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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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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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是一种法治的精神。只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无论是公民,还是企业,都应当享有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作为政府部门,则应秉持依法行政的理念,在规范自身行为的同时,肩负起捍卫他们权利的责任和义务。如此,才是法治社会的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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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说有了冤假错案,我们现在纠错会给我们带来什么伤害和冲击,而要看到我们已经给人家带来了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对我们整个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我们做纠错的工作,就是亡羊补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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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一向立场鲜明、态度坚决,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对冤假错案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平反冤假错案,要有错必纠。不能为了政法单位的颜面,放着明明是处理不当的案子不管。司法为民,判错了,我们就要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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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为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及投资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特请求相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宪法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纠正“冤假错案“,依法纠正有关违法执行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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